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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裁判规则57:被扶养人生活费(一)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交通事故裁判规则57:被扶养人生活费(一)



01、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配偶虽患有视力一级残疾但一直从事家电专卖个体经营的,是否应当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裁判要旨:

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患有视力(盲)壹级残疾的配偶属于被扶养人范畴。人民法院有权根据被扶养人的工作情况、劳动能力丧失情况等因素酌情支持配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案例文号:(2019)皖01民终4524号 (2020)皖民申2243号

02、61岁丈夫交通事故死亡,妻子能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裁判要旨:

丈夫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否赔偿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其妻子的身体健康情况(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具体收入情况、丈夫生前的务工收入是否是家庭收入主要来源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应仅根据丈夫死亡时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行判断。

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虽然李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时已年满61周岁,超过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退休待遇,不能认为李某当然丧失劳动能力,另从客观实际看,其妻子即本案原告常年体弱多病、其子为在校学生、其女成年不久未有稳定工作,能推断出李某家庭主要由其支撑,其生前务工收入系其家庭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常年患有多种严重疾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收入来源,家庭极其困难,需要他人扶养等事实,无必要再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遂判决保险公司在法律范围内承担给付刘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义务。

案例来源:鲁法案例【2021】438号

03、交通事故导致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受害人死亡,且其子女均已成年具备赡养能力的,是否应当支持受害人配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裁判要旨:

关于生效判决确定受害人柳某桌的妻子张某子为被扶养人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即把成年近亲属确定为被扶养人的条件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中,柳某桌与张某子系夫妻关系,婚姻法规定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事故发生前柳某桌虽尚有劳动能力,但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八十周岁,亦属于需要被赡养的对象。而且柳某桌与张某子育有两名成年儿子,张某子还有其他赡养人,原审确认张某子为被扶养人并据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属适用法律错误。

案件文号:(2020)豫0327民初1351号 (2021)豫03民再77号

04、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伤残,其母亲在涉案事故发生时的年龄是53岁的,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审判实践中,一般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作为推定受害人成年近亲属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标准。受害人母亲在涉案事故发生时的年龄是53岁,未满55周岁,且未提交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不符合被扶养人的前提条件,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粤01民终17490号 (2018)粤民申13345号

05、交通事故案件,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时有发生,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考虑以下因素:

(1)扶养人的年龄、收入水平、抚养能力等因素。

现实生活中达到退休年龄的被害人并不必然丧失劳动能力,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国民的身体素质越来越好,虽超过退休年龄,但身体素质较好仍想积极融入社会,为社会发展不断增添正能量;有的当事人碍于生活条件所限,不得不仍然从事劳务工作,农村超过60岁仍然在外务工的人员不在少数。对于扶养人是否具有抚养能力,应结合扶养人的年龄、劳动能力、收入来源等综合确定。本案中被害人王某已年满64岁,但根据在案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有固定收入,具有抚养能力。

(2)被扶养人的年龄、收入来源、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等因素。

根据2021年7月1日起施行的民政部民发(2021)43号《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第六条规定“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一级精神残疾人,又经民事特别程序确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照上述民政部的规定,张某属于无劳动能力;此前张某虽然享受五保待遇,但不属于上述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六条等有关规定的收入范围,不能认定属于有生活来源,五保待遇也仅是政府对其的帮助,亦不能替代王某的抚养义务,张某请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3)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是否应当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此规定与该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并行不悖。第十七条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以被扶养人的年龄为基础计算,第十五条规定了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以受害人的年龄为基础计算,两者之间并无冲突,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由此可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从被扶养人的身体情况、有无劳动能力、收入情况等综合考虑,从侵权责任法的填补损害的原则出发,切实保障生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来源:鲁法案例【2022】063号

06、董某芬等与刘某江、张某平、人民财险安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即修改前的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这里的“无其他生活来源”,应该理解为被扶养人除了接受扶养之外无生活来源。原审已查明,董某芬生于1956年,与受害人张某觉是夫妻关系,二人有两个已成年子女,董某芬在张某觉生前无固定收入来源,主要依靠张某觉的退休金生活,故董某芬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董某芬的2个子女对其的赡养义务与张某觉对其应负的扶养的义务并不矛盾,不能因为董某芬的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就免除张某觉对其的扶养义务,也不能因为判决赔偿了张某觉应承担的被扶养人董某芬的生活费就免除董某芬的子女对其的赡养义务。

案例文号:(2021)川民申2514号

07、吴某、宋某生、杨某荣、宋某与刘某刚、华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人寿财险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Ⅰ、关于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51周岁的杨某荣是否已达到退休年龄、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问题。关于农民的退休年龄,法律未有明确规定,但参照公安部法制司《对海南省公安厅法制处〈关于“无劳动能力的人”标准的请示〉的答复》(公发〔1998〕28号)意见中的内容,女性农民满五十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本案中,杨某荣于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51周岁,原审认为其无劳动能力,需要他人扶养,将其列为被上诉人的扶养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同时,因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健全覆盖全体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农民尚不能依靠社会保险保障其晚年的基本生活,故在现实生活中农民虽达到退休年龄,仍坚持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比较普遍,但法定退休年龄系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一定年龄后即不必继续劳动而享受相关养老待遇,该制度实际上系对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推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系对其休息权的保障。故不能以此为由,认为杨某荣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人寿保险哈尔滨支公司该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Ⅱ、关于杨某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因宋某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刚及鑫博车队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年承担的被扶养人杨某荣和宋某生活费合计为12028.95元[(26731元+13365.5元)×30%],并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6731元。人寿保险哈尔滨公司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鲁10民终344号

08、张某起等与吕某伟、杨某朝、冯某宁、庞某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曲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该规定及立法意图,当被扶养人有数人时,赔偿义务人只负担一份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赔偿义务。

本案中,由于吕某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应当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只负担一份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赔偿责任,再按照吕某伟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数额,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母)599,522元(35,266元×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父)493,724元(35,266元×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子)35,266元(35,266元×2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女)229,229元(35,266元×13年÷2人)。以上四项赔偿数额相加,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改判认定涉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99,522元(35,266元×17年)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文号:(2021)鲁民申1532号

09、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对于已经退休且享受退休待遇的近亲属,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对于成年近亲属,无论是否超过六十周岁,判断其是否符合被扶养人的标准应当是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对于已经退休且享受退休待遇的近亲属,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案例文号:(2020)沪01民终1830号

10、熊某燕与陶某江、平安财险万州中心支公司、人民财险万州天城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奉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受害人的成年近亲属需以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作为判断其是否属于被扶养人的标准。本案中,熊某燕主张其母亲曾某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则应举示证据证明曾某群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熊某燕不能举示证据证明曾某群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渝民申104号

11、罗某细与广西绿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均属于被侵权人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侵权人伤残评定前的收入损失可通过误工费赔偿得以填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均应自定残之日起算。二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事故发生的时间起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7)桂民再50号

12、子女对父母的的赡养义务并非必须以父母年满60周岁为必要前提,如父母虽未满60周岁但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子女仍属于抚养义务人。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虽然父母未满60周岁,但如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子女均负有应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属于抚养义务人。

案例文号:(2017)粤民申4062号

13、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父母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已参加农村医保并且有家庭联产承包地收益等收入的,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赵某坡年满64岁,雷某霞年满62岁,二人均认可已参加农村医保,有家庭联产承包地收益等其他收入,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汾陈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二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二人主张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青民再122号

14、胡某刚与刘某涛、河南省太康县安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林、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人民财险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受害人胡某刚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问题。胡志刚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同时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胡志刚丧失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胡志刚提供的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结合胡志刚伤残等级情况,足以认定胡志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据此,胡志刚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皖民再10号

15、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已年满74周岁,对于其生前抚养且未满60周岁的被抚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抚养年限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董某颖与张某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虽然该司法解释规定了未满60周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赔偿年限为20年,但本案中,受害人作为抚养义务人,其死亡时已经74周岁,其本身便已符合作为被扶养人的条件,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来源,若仍然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判令赔偿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及日常生活认知,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抚养年限为5年。

案例文号:(2021)辽民申1035号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1:被扶养人生活费
合肥中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规程(2018)
合肥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浙江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指引(浙高法审〔20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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